目前我国正在经历一场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变革,包括经济体制在内的社会经济结构及人们的价值观念都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这样的社会巨变使得许多人抛弃了旧有的良好社会道德观念,引发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失序、行为失范及价值失衡。社会上也不断出现坑蒙拐骗、假冒伪劣、环境污染等恶性事件,这些事件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中国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存在重大缺失,这些公司只顾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而忽视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乃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当前在我国谈论社会责任,最重要的应当是探讨公司到底应当如何承担起其应负的社会责任,如何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的手段促使公司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公司法》在股东本位理念的指导下,采取的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公司内部治理模式,即公司机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于股东大会之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大会负责向股东大会汇报工作,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监事会对董事会实施监督。表面上看起来公司各种职能机构十分健全、相互制衡,但实质上各机关权利虚设,激励机制效用低下,公司滥用权利、不履行社会责任等问题层出不穷。许多上市公司因是通过股权改制或重组上市,普遍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社会公众股过于分散,缺乏有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等问题,在促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方面存在较大问题和缺陷。
一、侧重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而忽视公司外部治理结构的设计
公司治理不仅仅是公司本身封闭的运作,它必然要与外界产生广泛的联系。因此,公司治理结构就不应只看重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安排和设置,还应当重视外部市场的治理机制,比如说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等等。现在大多数人都在研究怎样正确地设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之间的制约关系和权利分配机制,以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和效果。但实际上,公司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必然要通过股东和债权人同资本市场相连结,通过经营者同经理人市场相联结,通过雇员同劳动力市场相联结,通过消费者同产品市场相联结。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结构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公司更是包括物质资本提供者——股东和债权人,以及人力资本提供者——职工和经营者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共同体。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和设置应当将侧重点放在实现各相关利益主体的权、责、利对等,建立一种由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选举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董事会选聘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的组织体系,并充分发挥股票市场、劳动力市场、经理人市场、借贷市场等外部治理机制的作用。
二、过分强调股东本位主义,忽视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的背景下颁布的,因此出于对刚刚恢复不久的公司制度的保护以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虑,《公司法》在股东本位思想的指导下,选择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这一公司内部治理模式。所谓的股东本位原则,是指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享有最高直接控制权,由他们选择并控制公司董事,董事是股东的代表并为股东的利益而工作;董事会再选择公司的最高管理者,最高管理者再选择其他人员并主持公司的日常工作。在这种治理模式的公司中,公司董事以及高层经理人员在对公司经营进行决策时首要和主要考虑的都是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包括公司雇员、债权人在内的广大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无足轻重了。比如,我国《公司法》中涉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条款寥寥无几。就算有所规定,但实质上对于我国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律权限和地位的确立也是象征意义多过实质内容,缺乏实际的操作性。
三、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缺乏保障
虽然我国的公司内部治理模式以股东至上原则为指导思想,但并非就意味着所有股东的利益都得到了很好保护。由于我国很多的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股份改制或重组而来,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大股东主要由国有股组成,社会公众股一般都比较分散,都是人数众多的小股东。这些小股东由于所占股份少,人数又多,不可能亲自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和时时监控公司经营者的行为,因而,许多公司都存在大股东把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现象。而且根据表决权的规定,大股东由于所占股份比例大,股东大会通过表决作出的决议也可能会损害到中小股东利益。
四、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不完善
在我国《公司法》中,有许多关于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相应规定。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第55条、56条、121条、122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或职工的意见,公司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间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虽然我国的公司法做出了这些相关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具体的强制性相关措施的规定,在事实上职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益并未得到很好保障。第一,从使用范围上而言,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的规定只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产生的办法和比例上看,《公司法》第52、124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但是具体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的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可想而知,股东怎么可能会制定高比例让自己的权利受到制衡呢?第三,针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而言,由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具有鲜明的计划经济特色,而公司法在吸收这一制度时并未对其作相应改造,以使其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因而该制度与公司法间有许多冲突之处。公司法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中职工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而在现代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中股东会才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对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拥有决定权,因此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十分尴尬,也无法起到使职工民主管理公司的作用。